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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赔偿责任在法例上的变化略可分为哪几个阶段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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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楼主| 发表于 2013-6-19 14:45:47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国家赔偿责任在法例上的变化略可分为哪几个阶段?
提问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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null回答:
答:关于国家损害赔偿责任问题,法例上之变化,略可分为三个阶段:(一)为否定的阶段。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,以国家与人民之关系,为权力服从之关系,国家为统治者,人民为被统治者,国家行使权力,人民服从权力,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,不发生损害赔偿之问题,由于此种绝对主权思想之影响,故初时各国立法,均不承认国家对公务员执行职务之不法行为,应负赔偿责任;(二)为相对肯定的阶段。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,无过失责任主义,继过失主义而起,各国对于本问题之立法,受其影响,乃持相对肯定之态度。此时以为国家应否负赔偿责任,应视公务员代表国家执行职务之性质,国家在法律上所处之地位而定。若国家处于行使统治权之地位(如征兵征税),固不发生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问题,反之,如处于准私人之地位,如由于经营铁道电讯而致之损害,则应负赔偿之责。第一次大战以后法国及日本之判例,最著此种倾向。(三)为肯定之阶段,即承认国家对公务员不法执行职务之行为,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阶段。威玛宪法第131条规定:“官吏行使属于其职务上之公权力,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上义务时,原则上由官吏所属之国家或公共团体,负其责任,但对官吏不妨有求偿权。”依此规定,不仅承认国家之损害赔偿责任,且所负者,为单独责任,而非连带责任,国家仅于一定条件之下,对于行为人之公务员,有求偿权而已。威玛宪法,为首启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端者,其规定如此,从亦可见一般法例之情形矣。--{引用:}
回答时间:2012-10-29 15:38:20
关键词: 三江学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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